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58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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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蓉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江怡萱」,均更正為「江怡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告訴人江怡萱及被害人牛承文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 份」,更正為「告訴人江怡宣及被害人牛承文所提供之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江怡宣及被害人牛承文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韋皓」之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訛詐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江怡宣及被害人牛承文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13,009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51、52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卷附答辯狀(檢察官偵查中、本院進行時,其中所陳內容,容屬相同,不另贅述),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992號
被 告 陳怡蓉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利用店到店寄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韋皓」之成年人,並於LINE上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怡蓉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江怡萱,佯稱其為裕發興包裝之客服人員,因先前訂單誤簽為經銷商,必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江怡萱陷於錯誤,各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48分許匯款3萬8,039元至陳怡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110年8月3日某時,以電話聯繫牛承文,佯稱其為防疫面罩之電商業者,因先前訂單誤簽為經銷商,必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牛承文陷於錯誤,各於110年8月3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陳怡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江怡萱、牛承文發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方確認上情。
二、案經江怡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黃韋皓」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僅是在辦貸款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牛承文、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怡萱及被害人牛承文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應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二技畢業,並從事洗碗工作,且年滿56歲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者,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交付提款卡之目的,係因無薪轉及勞保,無法透過正常貸款申請程序向銀行貸得款項,竟試圖與「黃韋皓」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藉此欺瞞銀行,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黃韋皓」,當時主觀上顯然知悉「黃韋皓」之不法動機竟仍將提款卡等物交付予「黃韋皓」。
且被告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人為綽號「黃韋皓」之成年人,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住居或營業處所、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豈會不能預見該人持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卻仍將其前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對方得以利用該帳戶出入資金,被告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韋皓」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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