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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品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猶受呂智聖之託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呂智聖,以此方式幫助呂智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24號
被 告 廖品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品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呂智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智聖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呂智聖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至廖品瑄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代購費用,嗣廖品瑄幫忙向「阿龍」介紹之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取得之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呂智聖。
嗣呂智聖於取得代購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以火燒玻璃球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而呂智聖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日22時35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呂智聖、王曉茹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16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164號)、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本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0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呂智聖與被告間就交付行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為據,然證人呂智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因伊找不到安非他命,被告朋友剛好有,又伊不夠錢3萬5,000元,所以一起與被告合資,又被告錢不夠,所以幫被告墊付一部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未獲利等語相符,是尚難僅依被告與呂智聖間就交付毒品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呂智聖。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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