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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未扣案之呂建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竊盜案件所侵害乃個人財產法益,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間屬同質性犯罪,又被告從前開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因認其對刑罰之感受力低,故而再為本案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85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77號
被 告 呂建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緯前(一)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六)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七)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八)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九)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八)至(九)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9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呂建緯仍不思悔改,明知其身上並無金錢,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9月20日凌晨4時6分許,透過台灣大車隊派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松盛店,搭乘吳致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吳致學騙稱有錢可以支付車資,致吳致學陷於錯誤,誤認呂建緯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呂建緯到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前,嗣於同日4時24分許,吳致學駛抵上址處,欲向呂建緯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385元,呂建緯表示要回家拿錢支付車資,吳致學始知受騙,因而詐得吳致學所提供交通運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嗣經吳致學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吳致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致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計程車叫車資訊聯、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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