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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062號、第4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金融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之記載予以刪除。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3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身心狀況不佳,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62號
第44251號
被 告 王宇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軒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黃詠涵,並向黃詠涵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黃詠涵遭詐騙而於109年8月29日及同年8月31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王宇軒所有前揭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江嘉祐,並向江嘉祐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江嘉祐遭詐騙而於109年8月31日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王宇軒所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在網路臉書結識忻林駿,並向忻林駿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忻林駿遭詐騙而於109年8月28日共計匯款5萬3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王宇軒所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黃詠涵、江嘉祐及忻林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詠涵、江嘉祐及忻林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及網路對話畫面蒐
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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