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59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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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一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以780元之代價變賣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01號
被 告 徐錦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盛於民國110年8月21日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耀霆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前開機車腳踏墊上,並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
嗣葉耀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耀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耀霆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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