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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必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必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自陳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77頁訊問筆錄)、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菠蘿麵包、新藍莓夾心麵包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53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吳必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必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板成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菠蘿麵包、新藍莓夾心麵包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5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食用上開竊得之麵包。
嗣經代理店長張櫂笎發覺遭竊,至店外查看並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櫂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必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櫂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店門市商品管理庫存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5張、被告遭查獲時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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