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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御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御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王御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構成累犯,惟該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罪名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又於民國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有錢、供己食飲),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泡麵1碗、威士忌酒1瓶(業已飲盡,扣案的只是空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其中隱形眼鏡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王御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瑋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與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6日0時48分許至同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山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心怡管領之隱形眼鏡1盒、泡麵1碗及威士忌酒1瓶(價值各新臺幣88元、79元、3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先在該店內將威士忌酒飲畢,並將飲畢後之空瓶放回陳列架上,再將上開隱形眼鏡1盒、泡麵1碗帶離該店,並在該店外附近食用上開泡麵。
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隱形眼鏡1盒(已發還林心怡)。
二、案經林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將威士忌飲畢後,再將空瓶放回陳列架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將威士忌喝完後,將空瓶放回架上,然後離開,並在店外附近徘徊,店員發現架上有空瓶,就跑去問被告是否是他所飲用,被告說是他所為,但身上沒錢等語,可知本件被告係未經該店人員同意即擅自拿取該威士忌飲用,並無向該店人員佯裝欲購買之意,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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