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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前開言詞恐嚇,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苛責;
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就其犯行坦承之態度,堪認已就自身行為有所反省,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另審酌被告迄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貿易公司之經營,目前負債,經濟來源為典當自己財物,未婚、無子女,每月尚須給父母生活費用之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63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乙○○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至丙○○所經營之「FRANK」酒吧消費時,與現場顧客發生糾紛,為丙○○請保全將乙○○請出店外,乙○○因此心生不滿,遂偶有傳訊息騷擾丙○○。
後乙○○竟變本加厲,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109年4月2日3時29分、同年月10日19時55分以手機傳送簡訊予丙○○,恫稱:「丙○○,6/30我打算一個人去砸FRANK,老娘後台穩了,一人去砸是消氣,砸的不順利,氣不舒坦,老娘,年底還你一句,把她給我押下去,年底,就不會是我出面了,張安樂在我眼中狗都不是,我要掉根頭髮、磨破皮,陪葬的,我大大說了算」、「丙○○,因為疫情便宜你了,店都歇業了嗎?但是,把她給我押下去,這句話,我是一定要還你的,當然是你最心肝寶貝的,你知道的」等語,致丙○○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住處讀取上開簡訊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丙○○於同年月11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為先前之糾紛,每到晚上都氣憤難耐,才會傳上開訊息給他,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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