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錦虎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 二、案經黃如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處有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行車糾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55號,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錦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錦虎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黃如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嘴巴咬黃如新右上手臂,致黃如新受有右上手臂咬痕4x1.5公分之傷害。
嗣經黃如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錦虎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如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另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僅3月有餘,足徵其守法意識薄弱,復參以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行車糾紛,竟因此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3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55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