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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使用完後即丟棄水溝,是目前所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346號
被 告 陳致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特專三停車場,持拾獲之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發動賴宣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賴宣朶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為警於110年8月23日11時43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街31巷內,尋獲上開機車,並經警於該機車前置物箱裡遺留之吸管1支,送驗比對結果,與陳致宏之DNA-STR型別相符,乃通知陳致宏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宣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宣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勘察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85715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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