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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銘
朱怡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110年度偵字第2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啟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怡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附表編號㈡之詐欺詳情欄「110年1月20日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月26日某時」。
㈡被告朱怡貞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以朱怡貞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3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朱怡貞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被告楊啟銘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楊啟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楊啟銘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楊啟銘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楊啟銘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楊啟銘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將其所申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均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朱怡貞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等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
110年度偵字第20427號
被 告 楊啟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怡貞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怡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楊啟銘、朱怡貞均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5日前之某時,楊啟銘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上之85度C店門口,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詐欺集團成員;
朱怡貞則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號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給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靜、吳明鍵、戴子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啟銘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宜靜之匯款紀錄2份、對話紀錄、被告楊啟銘之上海銀行上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楊啟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楊啟銘犯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朱怡貞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其他人,伊是玩合法之線上博奕,因為有贏30多萬元,故將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該博奕網站匯款入帳等語。
惟查,博奕即為賭博,賭博在我國係屬違法行為,焉有合法之理?被告朱怡貞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士涉犯幫助詐欺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朱怡貞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本件被告朱怡貞復空言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玩線上博奕贏的錢,卻無法提出其在該博奕網站之任何儲值、下注、贏錢等相關紀錄資料,而被告朱怡貞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該帳戶之入帳金額至少166萬元,與其所辯贏30多萬元之金額差距甚大,且幾乎每日均有頻繁之整數匯款入帳,一入帳旋遭全數提領之異常情形,有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料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朱怡貞所辯係屬無稽,顯不足採信。
此外,告訴人林宜靜、吳明鍵、戴子龍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亦經渠等在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被告朱怡貞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宜靜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明鍵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戴子龍之對話紀錄各1份及告訴人林宜靜匯款紀錄5份等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朱怡貞之犯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楊啟銘、朱怡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渠等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朱怡貞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朱怡貞先前已涉犯相類之詐欺案件,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詐欺詳情 ㈠ 110年度偵字第20427號 林宜靜 110年1月25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靜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合法博弈而獲利,致林宜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5日18時23分許、18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楊啟銘上揭上海銀行帳戶;
復於110年1月26日0時3分許、0時4分許、110年1月27日15時31分許、15時35分許、110年1月28日16時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朱怡貞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㈡ 110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 吳明鍵 110年1月20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致吳明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6日2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朱怡貞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㈢ 戴子龍 110年1月28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子龍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致戴子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30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怡貞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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