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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61號
被 告 陳冠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蘇美雲所有、置於該處之藍芽喇叭1組(價值新臺幣1,000元),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蘇美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陳冠盺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該藍芽喇叭1組(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昕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與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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