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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彬
張棋琛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天九牌2副」,均更正為「天九牌2個」(見110速偵1568號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1頁扣押物品照片、第24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經本院調取該等證物查悉在卷,足認本案員警扣得之天九牌僅有2個,而非2副,故應予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甲○○、丙○○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與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更正理由: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參與賭博、伊與賭客對賭等語【見110速偵1568號卷第10頁反面、第219頁調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賭博之對向犯行,聲請就此,容有疏漏,應予指明);
第5行「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僱用甲○○(綽號「小帽」)負責把風,另以日薪5,000元僱用丙○○(綽號「大斌」)擔任荷官」,補充為「再於110年11月初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僱用甲○○(綽號「小帽」)負責把風,另於110年11月26日起以日薪5,000元僱用丙○○(綽號「大斌」)擔任荷官」(見同上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調查筆錄);
第14行「3時10分許」,更正為「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現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漏載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部分,顯屬疏漏,應予補充);
另被告丙○○、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3人),就所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相互分擔實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甲○○自110年11月初起;
被告丙○○自110年11月26日起一同至同年月28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被告甲○○、丙○○,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皆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犯行期間、經營規模非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所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丙○○於警詢中均供承在卷(見110速偵1568號卷第10、13、16、219頁調查、訊問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0年11月26日起開始於賭場內工作,乙○○有支付我一日之薪水5,000元,至於今日部分還沒領到即遭員警查獲等語;
而被告甲○○則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0年11月初開始從事賭場帶客工作,乙○○迄今支付我約20,000元之薪水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調查筆錄),此5,000元、20,000元即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沒收情形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110速偵1568號卷第103、104、107頁) 2 監視器螢幕 1台 3 監視器鏡頭 1個 4 針筒攝影鏡頭 2個 5 收據 1本 6 天九牌 2個 7 骰子 2盒 8 賭資籌碼 18捆(面額1,000元) 9 限注板 9片 10 抽頭金籌碼60顆 60顆(面額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道○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初起,由乙○○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內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賭客到場賭博,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僱用甲○○(綽號「小帽」)負責把風,另以日薪5,000元僱用丙○○(綽號「大斌」)擔任荷官,負責賭場之清注工作,並負責於賭客每贏1萬元時時,即向賭客抽取300元之抽頭金。
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
渠等賭博方式為乙○○及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大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押注金額為百元至萬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由莊家贏得下注者如數之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0年11月28日3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宇傑、陳聖鴻等36人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針筒攝影鏡頭2個、收據1本、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盒、賭資籌碼18捆(面額1,000元)、限注板9片、抽頭金籌碼60顆(面額100元)等物(賭客吳宇傑、陳聖鴻36等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宇傑、陳聖鴻36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70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針筒攝影鏡頭2個、收據1本、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盒、賭資籌碼18捆(面額1,000元)、限注板9片、抽頭金籌碼60顆(面額1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自110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28日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針筒攝影鏡頭2個、收據1本、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盒、賭資籌碼18捆(面額1,000元)、限注板9片、抽頭金籌碼60顆(面額1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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