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132,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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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毛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49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851號、第34777號、第3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駿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倉庫,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因故發生糾紛,竟意圖損害王宥森之利益,基於傷害、恐嚇、非法利用王宥森個人資料之犯意,以聲稱自己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稱號「太陽駿」方式,未經王宥森同意,透過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毛駿」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將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視訊直播時,拍攝王宥森之臉部特徵,並張貼「咖小」之文字,供觀看直播之人觀覽後,再徒手毆打王宥森並辱罵「操機掰,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王宥森心生畏懼,並致王宥森受有左腰部大面積瘀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致生危害於王宥森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且使得不特定人得憑此特定王宥森之臉部特徵,以此非法方式利用王宥森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宥森之資訊自主權。

二、毛駿於110年4月27日邀約吳安文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員林鵝肉海鮮城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徒手毆打吳安文,致吳安文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肩膀、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三、毛駿於110年4月5日2時2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育門市消費時,因結帳時與姚騰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姚騰為,致姚騰為受有臉部挫傷、頸部瘀傷、右上臂瘀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四、案經王宥森、吳安文、姚騰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告毛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院卷第7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簡上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森、吳安文、姚騰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30、33、36-37、101-103、109、41-42、45、49-50、101-103頁);

並有告訴人王宥森受毆打後傷勢之照片2張、遭毆打之臉書影片截圖3張、告訴人吳安文、姚騰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6-48、57-58、9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二)罪數:1.被告毆打告訴人王宥森,並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王宥森,並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宥森個人資料所為,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恐嚇、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2.被告對王宥森所犯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與被告對告訴人吳安文及姚騰為分別所犯之傷害犯行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名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已與告訴人王宥森、吳安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簡上院卷第75-77頁),至告訴人姚騰為部分,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能協助安排調解等語,然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告訴人姚騰為並未到庭,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簡上院卷第67、89頁),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宥森、吳安文已達成和解,及被告亦積極欲與告訴人姚騰為和解而因故未能達成等情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傷害、恐嚇及揭露他人個人資訊之方式,侵害他人人身安全與損害他人資訊隱私權,另又先後傷害他人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王宥森、吳安文之諒解而達成和解如前,犯後態度尚可,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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