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18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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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浩庭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4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量處與其他未達成和解之共同被告相同刑度,似嫌過重云云。

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過往有暴力型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告訴人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且因被告的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和撕裂傷、左前胸壁挫傷、後上背部多處擦挫傷、右下背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小指擦挫傷等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依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賠償之總額為3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說明被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累犯加重之情形,而此2加重事由均為其他共同正犯所無,是原審就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已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情形及上開2加重事由綜合考量在內,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佑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滕家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胡子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2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滕家龍、胡子祥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滕家龍、胡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補充論述被告乙○○關於累犯之部分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乙○○關於累犯應加重的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滕家龍、胡子祥僅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甲○○有所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被告3人過往都有暴力型犯罪前科;
詳見被告3人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告訴人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且因被告3人的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和撕裂傷、左前胸壁挫傷、後上背部多處擦挫傷、右下背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小指擦挫傷等傷害),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記載,被告乙○○應賠償之總額為35萬元),滕家龍、胡子祥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有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滕家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子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滕家龍、胡子祥、陳O勳為朋友關係,緣與甲○○(原名謝孟傑)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7時26分許前發生行車糾紛,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停擋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所涉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與車上乘客滕家龍、胡子祥、陳O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因心生不滿,竟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向甲○○恫稱「給他死」等語,並持不明武器或刀械併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使甲○○心生畏懼,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和撕裂傷、左前胸壁挫傷、後上背部多處擦挫傷、右下背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小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和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且其等人馬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滕家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和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且其等人馬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少年共犯陳O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和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且其等人馬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與被告乙○○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等人叫囂其等是幫派,嗣其遭被告等人圍毆,且過程中有人叫囂「給他死」等語,其因而感到心生畏懼,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證人謝孟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抵達現場後,有看到被告乙○○等人在叫囂,後來一群人即上前圍毆告訴人,攻擊其頭部及身體上半部,於警察到場前被告等人已自行離去之事實。
6 證人洪仁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抵達現場後,有看到被告乙○○等人在叫囂,後來一群人圍毆告訴人,其看見有人持刀(刀套未拔),於警察到場前被告等人已自行離去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佐證被告乙○○等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使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8 台北慈濟醫院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乙○○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共犯陳O勳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滕家龍、胡子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乙○○等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等3人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恐嚇、毆打告訴人甲○○,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乙○○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傷害罪。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乙○○等3人係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現場並未遺留任何兇器,監視器亦未攝得告訴人遭人持刀揮砍之影像,而證人謝孟哲、洪仁昌復均證稱被告等人係自行離去,雖然有看到刀,但刀套未拔等語,以及告訴人遭毆打後尚能正常站立行走、談話,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兼衡本件實係肇因於行車糾紛,雙方原互不相識等情,尚難逕認被告等人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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