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199,2022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易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
1年度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易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叁佰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易昆明知自己並無交易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名稱「鄭文融」向高子翔佯稱:欲販賣神魔之塔之遊戲帳號云云,致高子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20日)16時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元之代價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序號2筆(價值共計1,300元),並傳送點數序號照片予石易昆,石易昆因此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即以臉書帳號名稱「孫安保」於同日(20日)16時7分許將前開序號2筆以1,105元價格轉賣給林㫥玄。
嗣高子翔未取得神魔之塔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石易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頁反面、偵緝字卷第25頁至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110至111頁),核與告訴人高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反面、第31頁至反面)、證人林㫥玄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告之父石耿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0頁至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以帳號名稱「鄭文融」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被告以帳號名稱「孫安保」與證人林㫥玄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字卷第20頁)、MyCard卡片儲值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1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0年1月19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04345號函暨所附石耿榮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反面)、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得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頁),自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更正後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
㈠上訴人即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述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三角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且於案發後仍繼續詐騙,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之犯行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為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且因被告以較低廉之價格轉售其原先取得犯罪所得即MyCard遊戲點數之價值,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所詐得價值1,300元MyCard遊戲點數之價額,是原審之認定容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過輕,惟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或係發生於本案案發之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23頁),或為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商議如何賠償之過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至31頁),甚至與本案無直接相關(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7頁),是難據為對被告加重量刑之依據,檢察官之上訴,尚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108年間及109年間,均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於本案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上開手法詐得遊戲點數序號後,旋將該序號轉賣予第三人獲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自始均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價值1,3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即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嗣已轉售而另獲得1,105元之價金等情,有如前述,然其轉售之金額較諸其原始取得之犯罪所得價值為低,如僅沒收轉售金額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此時仍應以被告原先取得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範圍,且查無倘予沒收有何過苛之情形,並因被告業已轉售該點數,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所詐得價值1,3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於本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