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212,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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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鈞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1
11年度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黄鈞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黄鈞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鈞詮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4頁、第60頁至第65頁)。」

於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簡上卷第44頁、第6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雖據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跟店家澄清誤會,也得到店家的原諒,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惟本件被告自白竊盜犯行,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對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陳志強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28號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鈞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鈞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要帶回家飼養、太衝動)、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黄鈞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東森寵物雲」新莊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販售由陳志強管領之鑽紋龜1隻(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該店店員陳志強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烏龜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翌(3)日通知黃鈞詮到案,並扣得上開鑽紋龜1隻(已發還陳志強),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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