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23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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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11
1年度簡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市○○區○○○0段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賣場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750ml)2瓶、金門建廠69年高梁2瓶、格蘭傑威士忌4瓶(價值共新臺幣7,834元)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賣場職員林基峯攔阻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文廣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基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查被告於查獲當時,業已將所竊取之物,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見速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其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業已填補,然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上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有過重之虞,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失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作為加重量刑之事由)外,又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得贓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紙(見偵查卷第29頁、第3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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