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241,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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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11
1年度簡字第15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吳嬌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前,見宏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陞公司)所有之白鐵基座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置於大門旁,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白鐵基座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宏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吳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簡上卷第64、77頁),核與證人即宏陞公司人員蔡幸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30年8月2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宏陞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5,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6頁),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從而,本件被告竊得之白鐵基座1個,依上說明,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置於門邊之白鐵基座1個,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兼衡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獨居,依靠子女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元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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