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261,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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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詐得款項新臺幣3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而認識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向甲○○詐稱:因為車禍而急需用錢云云,向甲○○借款,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因而得手款項新臺幣(下同)32,0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正、背面),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395號函檢送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往來資料、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被告使用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照片(「LINE」ID:OKOK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交友軟體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6816號卷<下稱偵卷>第14-16頁、第17頁正、背面、第18頁、第20頁正、背面、第21頁、第23-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事由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復告訴人雖因受騙而於不同時間跨行存款2次,然此係被告所為同次詐欺取財行為致生告訴人交付財物2次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3年6月、92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92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2年度簡字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均確定在案。

嗣於103年3月18日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再次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11日,於105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10-1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可採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 1、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未加重其刑云云,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恰。

2、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參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1年9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87-88頁),此屬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刑度減讓。

原審就此部分有利之科刑資料,未予斟酌,已影響刑之酌定,亦有未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以前揭詐術詐騙並不熟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與被告,並跨行存款共32,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影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又以同樣手法詐騙另案告訴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正面至第67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24頁),可見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缺乏法治觀念,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述不用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在擺攤賣雞蛋糕、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理由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款項32,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但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準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32,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貨幣:新臺幣,單位:元) 1 109年12月2日 15時49分許 全家超商林口醒吾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2 109年12月4日 16時55分許 萊爾富超商林口童樂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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