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26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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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破壞機壹台、電動起子機壹台、電動起子機充電機壹台、電動起子機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國慶為瘖啞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時26分許至同日2時9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後方,見何志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破壞前揭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把螺絲,致門把螺絲鬆脫而失去效用,足生損害於何志鴻,進而開啟車門竊取何志鴻所有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之破壞機1台、電動起子機1台、電動起子機充電機1台、電動起子機電池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何志鴻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4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何志鴻所有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之上開物品得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前揭自用小貨車老舊,鑰匙無法開啟車門,我才持鑰匙鑽前揭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之門把螺絲,門把螺絲因而鬆脫,但我沒有毀損的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內之破壞機1台、電動起子機1台、電動起子機充電機1台、電動起子機電池2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簡上卷第247至24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自備鑰匙破壞前揭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門把螺絲,致門把螺絲鬆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不諱(見簡上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反面),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參以被告自陳其因無法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而將鑰匙鑽進副駕駛座門把螺絲硬開,致原緊密接合門板上之螺絲鬆脫等語(見簡上卷第248頁),佐以現場照片可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門把螺絲確有遭破壞撬開之痕跡(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為了達成開啟車門遂行竊取車內財物之目的,而決意持自備鑰匙鑽進前揭自用小貨車門把螺絲,因而導致螺絲部位鬆脫,被告顯係基於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門把螺絲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從而,被告辯稱其無毀損之故意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所為確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復具毀損犯意,其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為毀損前揭自用小貨車門把螺絲之行為,係為達竊取該車車內財物之目的,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固主張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法無從裁量本案是否需因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云云,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時,已陳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被告犯多起竊盜案件後,經執行完畢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未收矯正之效,而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見簡上卷第250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盡其說明責任,尚難謂檢察官並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辯護人主張本案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可採。

㈢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且其於本案製作筆錄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乙情,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9至33頁;

簡上卷第213至221頁、第241至255頁),復審酌被告經手語傳譯自陳其於嬰兒時期發燒而導致瘖啞等語(見簡上卷第423頁),足認被告為刑法第20條所定之瘖啞人。

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論罪科刑: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容有違誤,已如前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損壞他人物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搬運工、日薪約1,300元、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所竊得之破壞機1台、電動起子機1台、電動起子機充電機1台、電動起子機電池2顆,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簡上字卷第2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雖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恭唆使其竊取財物,其所竊得財物均交與施恭變賣,施恭只給被告報酬2,000元至2,5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提出被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案件(下稱另案)111年9月7日審判筆錄為證云云。

然查:㈠證人江英男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109年10月15日到110年2月26日之間,被告是否有去找施恭銷贓,我是在110年8月到12月間認識被告,跟施恭認識也是這個時間點,我在場有聽過施恭叫被告去何處偷,我在施恭住處及其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的攤位上,都有看到施恭跟被告在談論偷竊的事情,施恭跟我說被告出去偷到東西,都會開車載贓物給他等語(見簡上卷第268至271頁),然證人施恭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7、8月間見過被告,被告沒錢吃飯,跟我借過100元、200元,我不知道被告有去外面偷東西,被告也沒有拿偷到的東西給我,我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往來或交易等語(見簡上卷第272至274頁),否認有教唆被告行竊或與被告共同行竊之情;

又依證人江英男前開證述,其係於110年8月至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證人江英男自無親自見聞施恭於110年1月間指示被告至特定地點竊取財物之可能;

另佐以被告自陳:我與施恭使用文字溝通,施恭用寫的叫我去偷等語(見簡上卷第247頁),則依被告所述,既施恭係利用筆談方式指示被告行竊,證人江英男又如何在場聽聞施恭唆使被告行竊,亦有可疑;

再酌以被告於110年1月31日警詢時、同年11月29日偵訊時,對於其有於110年1月31日1時26分許至2時9分許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後方處,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等情,均供認不諱,並供稱本案無其餘共犯,且無其他人教唆被告行竊,其將竊得財物棄置於環漢路一帶,未變賣得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未曾提及本案係由施恭指示其行竊,其竊取財物得手後,交由施恭變賣得款,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攝得被告獨自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竊取本案財物得手後,復獨自騎乘前揭機車離開案發現場之畫面,未見案發現場有其他共犯,亦未攝得被告所辯其將竊得財物交與施恭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嗣提起上訴,辯稱施恭指示其竊取財物,其所竊得財物均交與施恭變賣,施恭僅分與被告報酬2,000元至2,500元云云,洵屬事後圖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

查被告所竊得前開財物,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此係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

是縱依被告所述,其竊得之物均交予施恭銷贓,而僅取得變賣所得財物2,000元至2,500元,然此係因被告如何處分犯罪所得所致,原判決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符合上開立法意旨,核無違誤。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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