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31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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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5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玉焜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與住樓上即同址4樓之張瑜庭父母,因噪音問題素有糾紛,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再次聽聞樓上有聲響,即打開住處大門,適張瑜庭抱著小孩自4樓走下,李玉焜見狀隨即走至住處外樓梯間質問張瑜庭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以「幹你娘,你在吵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張瑜庭,足以貶損張瑜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玉焜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張瑜庭因噪音問題素有糾紛,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在吵三小(臺語)」等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素有糾紛,被告復於上開時間,因認告訴人於深夜製造噪音,在其住處外樓梯間,質問告訴人為何深夜發出聲響,並曾對告訴人口出「你在吵三小(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簡卷第91至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到4樓接小孩回家,下樓時被告在樓梯間對我大罵「幹你娘,你在吵三小」等語(簡卷第92至9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晚上下班後到娘家接小孩,走到3樓時看到被告站在他家門口,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衝過來擋住我,並對我辱罵「幹你娘,你在吵三小(臺語)」,後來我媽媽游慧玲從4樓下來,擋在我與被告中間,叫我趕快離開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證人游慧玲於警詢時證述: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我衝下樓,看到被告站在他家門口,我即跟被告說「我是她母親,你說什麼?」等語(偵卷第8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帶我的孫子回家,我要將門關起來時,聽到被告在樓梯間罵「幹你娘機掰(臺語)」,我趕快衝下樓,看到被告擋住告訴人的去路,我立刻擋在他們中間,並對被告說「我是她母親,你在罵什麼」,並請告訴人趕快離開等語(偵卷第34頁)。

經核關於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一節,2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噪音問題質問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口出「你在吵三小(臺語)」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當時曾辱罵後來到場之告訴人之哥哥「幹」(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當時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爭吵而情緒激動,且於盛怒之下確實會口出「幹」一詞,益徵2位證人上開證述與常理無違,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在吵三小」等語無訛。

至於證人游慧玲就關於被告辱罵之詞為「幹你娘」或「幹你娘機掰」之證述,雖略有不同,然觀其證述之客觀情節大致相符,亦未有何等浮誇之處,上開描述之些許差異,恐因證人游慧玲2次證述相隔已近5個月,而有記憶落差所致,尚不能遽以其所述有前開瑕疵,而認其情俱不可採。

是被告空言辯稱:我只有說「你在吵三小(臺語)」,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爭端,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宅樓梯間辱罵他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從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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