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334,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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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30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晨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六十二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向告訴人李柏陞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晨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柏陞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撥打手機以言語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行為,然未能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實質懊悔彌補之心,僅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撥打手機以言語恐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當時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況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無實質懊悔彌補之心等犯後態度之情事。

從而,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其始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已展現悔意並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仍確實履行其允諾之賠償,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一給付款項。

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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