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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111年度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7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張紘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除沒收部分以外,詳下述)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事實部分除將原審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行「將上開款項中之8,500元匯至」更正為「將上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7,500元匯至」,以及理由部分增列如後(如後述三)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是借給張紘愷,他跟我說他姊姊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可以用,我當時跟他住在一起,所以才借給他,我不知道他有去領詐欺犯罪所得,我偵查中會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讓我去戒治,我不想要去戒治才認罪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張紘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駱世昌是朋友,我們會一起施用毒品,當時我們兩個缺錢買毒品,我跟駱世昌說如果要詐騙,需要一個帳戶,但我自己沒有帳戶,所以駱世昌就主動提供帳戶讓我使用,我在臉書上詐騙告訴人劉詩文時,駱世昌都在我旁邊,騙來的錢我們一起花用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第53-55頁),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張紘愷前開所述亦表示均無意見,並供稱詐欺贓款確實是與證人張紘愷一起花用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754號卷第296頁),2人說法互核相符。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偵查中之自白是受到檢察官以送強制戒治為由所脅迫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錄影光碟,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0時38分至10時41分偵訊開庭時,神情自然,與檢察官一問一答,檢察官並未以脅迫或不正方式要求被告如何回答,亦無於過程中表示如果被告不承認就要讓其去強制戒治,筆錄內容之記載與勘驗結果相符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堪以佐證(見本院卷第266-267頁),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㈡、證人張紘愷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我跟駱世昌一起吸毒,缺錢買毒品,我們兩人一起用我的臉書賣手機,他提供帳戶讓別人匯錢進來,駱世昌知道賣手機是騙人的,因為我們當時住在一起,匯到駱世昌帳戶裡的錢是由他跟我講提款卡密碼,我去領錢,其他匯到藍珮綺家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我有請她幫忙轉帳、提款給我,犯罪所得1萬3,000元我和駱世昌一起花用,我跟駱世昌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92頁),其證述與偵查中一致,衡情被告駱世昌與張紘愷為朋友關係,又無舊故仇隙,證人張紘愷當無刻意誣陷其犯罪之理由,其證述應屬可信。
而被告對其所辯內容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喚未到庭,足認其辯稱未與證人張紘愷共同詐欺告訴人劉詩文云云,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並無瑕疵可指,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與張紘愷共同為詐欺犯行,向告訴人劉詩文詐得1萬3,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應予非難,又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在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無主從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分別處置。
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即可,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駱世昌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1萬3,000元是由我和張紘愷一起花掉等語,而證人張紘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詐騙到的1萬3,000元是由我和駱世昌一起花用,有拿去買點數、買吃的喝的等語,故堪認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為被告駱世昌與證人張紘愷所共享,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且未據扣案,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上開犯罪所得1萬3,000元全部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駱世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7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世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而將2組」補充為「而於109年11月20日18時10分許將2組」、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1行「於109年11月25日」補充為「於109年11月25至27日間」、第15行「將上開款項匯至」補充為「將上開款項中之8,500元匯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張紘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張紘愷、駱世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張紘愷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得遊戲點數之行為,認被告張紘愷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紘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分別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詐欺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㈤、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劉詩文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均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張紘愷佯裝欲收購GASH點數,致告訴人曾偉誠私訊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張紘愷;
另被告張紘愷又與被告駱世昌共同為詐欺犯行,向告訴人劉詩文詐得1萬3,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等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張紘愷為高職肄業、駱世昌為國中肄業)、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張紘愷所處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張紘愷詐得之告訴人曾偉誠9,500元,為被告張紘愷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偉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詐得之告訴人劉詩文1萬3,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詩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5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張紘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世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駱世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就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7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一)張紘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在臉書得知曾偉誠出售GASH點數後,以其暱稱「張愷愷」之臉書帳號,向曾偉誠佯稱願以
新臺幣(下同)9,500元購買GASH點數1萬點云云,為取信於曾偉誠,並傳送「范靖惟(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
日均詳卷)」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予曾偉誠,致曾偉誠
陷於錯誤,而將2組之GASH點數序號(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編號N00000000、N00000000)及密碼傳送予被告張紘愷,詎張紘愷取得2組序號,並將之儲
值至與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被告張紘愷之父張清波)對應之會員帳號(moLo、遊戲暱稱:囍洨愷)後,即將曾偉誠封鎖,曾偉誠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張紘愷於109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群發現劉詩文張貼「收購二手iPhone行動電話」之貼文後,雖明知自己並無行動電話可供出售,竟因缺錢花用,而與駱世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駱世昌
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予張紘愷,以供犯罪所用,再由張紘愷
以其暱稱「張愷愷」之臉書帳號私訊聯絡劉詩文,向劉詩
文佯稱其有iPhone11、256G行動電話可出售、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為取信於劉詩文,亦傳送「范靖惟」之國民身
分證正面照片予劉詩文,致劉詩文陷於錯誤,而依張紘愷
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共計1萬3,000元之款項匯至不知情第三人藍蕭保珠所有、實際上由其孫女藍珮綺持有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內,再由藍珮綺依張紘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駱世昌所有之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劉詩文匯款後遲未收受
商品,並亦遭張紘愷封鎖,致其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偉誠、劉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紘愷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告駱世昌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偉誠、劉詩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藍佩綺、藍蕭保珠、徐紹璿、張清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曾偉誠、劉詩文二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含被告張紘愷傳送予告訴人二人之「范靖惟」國民身分證照
片及網路轉帳訊息圖片)、藍蕭保珠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駱世昌之上開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
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C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moLo、遊戲暱稱:囍洨愷)、IP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張紘愷所犯上開(一)、(二)共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二人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二人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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