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43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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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長彬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3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王長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長彬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卻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考量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而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水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刑,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原審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非屬重刑,斟酌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有縱使科處法定刑下限猶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拾壹點壹肆壹壹公克,驗餘量拾壹點壹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經其同意搜索」更正、補充為「王長彬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411公克、驗餘量11.1384公克),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王長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自首:
被告於民國111年4 月2日0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6巷口前為警查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411公克、驗餘量11.1384公克),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可查。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水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11.1411公克、驗餘量11.1384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王長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長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7、448、449、450、451、452、45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0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6巷口,因駕車未開頭燈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38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長彬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3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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