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47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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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俊宏與蔣嘉展有投資債務糾紛,吳俊宏因認蔣嘉展避不見
  4. 二、案經蔣嘉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㈠、訊據被告吳俊宏固坦承有侵入住居,以及於上開時、地張貼
  12.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蔣嘉展間有投資債務糾紛,認告訴人避不見
  13.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14. ㈣、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15. ㈤、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16. ㈥、至被告雖主張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
  17.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18.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9.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
  20.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21.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11885號
  22. ㈣、原審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並考量被告係智識健全
  23. 三、退併辦部分:
  24.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25.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34號、第62735
  26.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34號、第6273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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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00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1188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734號、第627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宏與蔣嘉展有投資債務糾紛,吳俊宏因認蔣嘉展避不見面,為對蔣嘉展施加壓力使其還款,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0時4分許,未經同意,侵入蔣嘉展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樓之○(地址詳卷)住處所在社區,並在該社區公用電梯內,公開張貼載明蔣嘉展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號○樓之○」之告示,且在該告示中揭露蔣嘉展之財務情況,並附錄其與蔣嘉展之LINE對話紀錄,供該社區進出之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蔣嘉展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二、案經蔣嘉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蔣嘉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俊宏固坦承有侵入住居,以及於上開時、地張貼前開告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張貼的蔣嘉展姓名,為網路上可以查到的司法文書公開資料,且其他資料也都是蔣嘉展自行傳送給我,他已同意將其隱私資料使用權交予我,並非屬於個人資料,我公告該等資料,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利用行為。

即便是個人資料,我使用該資料之目的為保全債權,欠缺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無主觀上之故意。

又縱使我有利用蔣嘉展之個人資料,但目的是為了保護社會大眾之利益,避免社會大眾遭到蔣嘉展之欺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行為,並無違法云云,經查: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蔣嘉展間有投資債務糾紛,認告訴人避不見面,為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使其還款,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0時4分許,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樓之○(地址詳卷)住處所在社區,並在該社區公用電梯內,公開張貼載明告訴人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號○樓之○」之告示,且在該告示中附錄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供該社區進出之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8194號卷【下稱他卷】第13-15頁),並有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紀錄、告訴人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張貼之告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8-49頁反面、他卷第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亦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經查,被告在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公用電梯內,張貼載有告訴人住處完整地址之告示,並於該告示內附錄其與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爭論投資債務之對話,以及透過記載「蔣先生有何還款計畫?」之方式指明告訴人姓「蔣」,並揭露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新臺幣26萬多元等財務狀況相關資訊,使閱覽該告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連結上開資訊後,辨識出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此不因被告如何取得前開資料而有所影響。

又被告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公用電梯內之行為,係屬將其取得之個人資料作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行為,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利用」行為,當屬無疑。

㈣、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經查,被告雖係基於與告訴人之間有投資往來關係,因而合法蒐集取得告訴人之住址與財務狀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曾經概括同意被告以任何方式、不限範圍的利用其個人資料,而被告縱使認為告訴人積欠其投資款項,欲追討債務,仍可選擇循法律途徑向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另循管道向告訴人本人催討等合法方式為之,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侵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前開告示張貼在社區公用電梯,使出入該電梯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該告示內容,並可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造成告訴人之隱私暴露於公開、無關之公眾面前,其手段和追償債務之目的並不相當,堪認其利用方式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㈤、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張貼告示,是因為聯絡不到蔣嘉展,只能透過他的親友協助轉達債權人在找他。

我會留地址,是為了讓住戶知道後幫我轉達等語(見他卷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92頁)。

顯見被告張貼上開告示之目的,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方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在上址之社區公用電梯,其本即有意使見聞該告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透過其揭露之個人資料連結比對,而知悉告訴人之住址與財務狀況,並進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此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且為一般社會常情所可知悉。

是被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方式,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自具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而證人周育苑固於本院證稱:我和蔣嘉展是龍貓事業的合夥人,我和我先生有入股蔣嘉展經營之寵物店,我們合作一陣子之後,蔣嘉展說要開臺中的分店,邀請吳俊宏入股,吳俊宏有貸款44萬元借給蔣嘉展,後來蔣嘉展說找不到開店地點,帳戶又被凍結,沒辦法再開店,也沒有還錢給吳俊宏,我知道吳俊宏有進去蔣嘉展住家大樓電梯,張貼告示叫蔣嘉展還錢,因為吳俊宏只有這樣做,蔣嘉展才願意還錢,除了吳俊宏之外,還有包含我在內的6個人受到蔣嘉展詐欺,但只有吳俊宏用這樣的手段向蔣嘉展討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0-558頁),然其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因投資寵物店而生之金錢糾紛,且被告係以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告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討債,以及告訴人與被告以外之數人亦有投資債務糾紛等事實,然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為利用告訴人個資之行為主觀上無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㈥、至被告雖主張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所為張貼告示之行為,係為以此對告訴人施壓,使告訴人因畏懼鄰居親友之異樣眼光,而積極處理投資債務,故被告之行為目的乃係針對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金錢糾紛,並不具有任何公益性,其所辯顯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以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118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被告於110年10月2日0時4分,侵入告訴人住處社區公用電梯張貼前開告示,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犯侵入住宅罪部分之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且業經原審併予審理、判決,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又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4號、62735號再次就前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容有重複併辦之誤,然因此部分併辦事實與本案仍屬同一事實,故本院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並考量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不顧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曝光後,將造成告訴人困擾,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係因認與告訴人間尚有投資債務糾紛,告訴人避不見面,為追討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輕重,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收入狀況,未婚,須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及其犯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於原審訊問時稱係因告訴人要求過高之賠償,而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34號、第62735號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8日侵入告訴人住宅張貼告示,而認其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入住宅、加重誹謗等犯罪事實,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犯罪時間顯然有別;

另外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在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留言提及告訴人親屬姓名與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等行為,而認其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等犯罪事實,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犯罪手法亦屬相異,已難逕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一開始沒打算貼這麼多次,也無打算在臉書張貼留言,是因為做了這些事,蔣嘉展就有還錢,所以我才又繼續為之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失聯,為促使告訴人出面還款,始於本案犯行之後,再度侵入告訴人住所大樓張貼告示或在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留言,其應係另行起意,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34號、第62735號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本案張貼告示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然查,觀諸被告張貼之告示內容(見他卷第5頁),其所附錄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暱稱「將蔣」)於110年8月19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會開始匯款給被告,將預計於3週內左右處理債務完畢等情,另被告於該告示中其餘所載文字,亦僅係敘述告訴人未依約定於3週內還清款項,而尚有26萬餘元之尾款未清償,並詢問告訴人有何還款計畫,並無其他加油添醋或惡意傳述損及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之舉。

衡情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交易往來頻繁,投資、借貸均屬常見,單純指出他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一事,應無提高或貶損社會評價之問題,故難認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其所為應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我和吳俊宏之間有合作投資,吳俊宏貸款來投資我的店面,110年7月份我跟吳俊宏通電話表示店面開不起來,吳俊宏希望我盡快把投資款還他,我確實有欠吳俊宏錢,但我從(110年)8月19日開始就有還款,從那天到9月29日共還了17萬元,吳俊宏張貼的公告寫的金額不對,我欠他的尾款沒有這麼多,吳俊宏把跟銀行貸款的利息也算上等語(見他卷第14頁、偵字第7711號卷第98頁正反面),然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蔣嘉展當時有口頭協議,有說到如果店開不成,貸款利息蔣嘉展會吸收,所以我才把利息算上,蔣嘉展於110年8月19日有傳訊息給我說會在三週內每日匯款3萬元給我,應該在110年9月9日就要還款完畢,但這段期間蔣嘉展都沒有還款,我在同年9月12日第一次去蔣嘉展家,用寫信的方式放在他家門口,他才在9月14日還我錢,之後蔣嘉展就不讀我的訊息、失聯,我110年10月2日才去貼告示等語(見偵字第7711號卷第9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亦承認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確實尚未清償債務完畢,僅雙方對於債務尾款數額認知不同,然尚難以此細節處之爭議,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藉此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故意,故縱使被告之做法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不能併予裁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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