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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勝忠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勝忠(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7月11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判決在案。
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有不同且(業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有本院113年7月31日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
因此被告就已確定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於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另本案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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