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8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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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聿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被害人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身上的傷痕不知從何而來,不一定是被告造成,被害人案發當日也有摔物品。

被告長期受到精神及身體煎熬,並被恐嚇要趕走,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庭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62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且警察業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及權利告知被告,但被告拒絕簽名等情,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制約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9頁)。

是被告業經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當已知悉業經核發保護令且不得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甚明。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係於109年10月5日核發。

於110年11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與被告發生爭執,因為他要跟我母親拿錢,沒有要到,他就在現場大吵大鬧,然後開始摔東西,把店裡的盤子、麵包刀具都摔壞,爭吵沒有結果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妹妹林依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情況就如同乙○○所述,被告要拿錢,但我們不給被告,被告原本還要拿我們明天開店要用的零錢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是其等證稱關於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在場要跟母親要錢未果,並有大吵大鬧、摔東西等情均屬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確有在場爭執,並摔餐盤及丟麵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當日確有在場跟被害人發生爭執,且有大吵大鬧、摔東西之行為甚明。

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仍於被害人在場時為上開行為,實已構成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主觀上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被告辯稱被害人也有摔物品云云,實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不符,尚難採信。

至被告辯稱其餘內容,均與是否違反保護令之認定並無關聯,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經本院訂於111年10月13日10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本次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遲到,於同日11時4分始到庭,當時本案業已開庭完畢,此有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顯屬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摔擲餐盤」,補充為「因向母親討要金錢未果,竟於現場大吵大鬧並摔擲餐盤」;
同行「左手臂等處」,補充為「左手臂、左手掌等處」;
倒數第2行「使乙○○受有精神、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受騷擾」,更正為「使乙○○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僅因於家中所經營之早餐店內向母親討要金錢未果,竟於店內摔擲餐盤、麵包刀具等物,並抓傷被害人之左手臂及左手掌,揆諸前揭說明,其侵害程度應已使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上感到痛苦,而屬第1款之家庭暴力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認被告亦有犯同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被害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90號
被 告 林冠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冠聿為乙○○之兄,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林冠聿前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62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乙○○,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林冠聿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渠等家人共同經營之早餐店,摔擲餐盤、麵包刀具等物,並抓傷乙○○左手臂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乙○○受有精神、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受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冠聿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依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6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四)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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