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8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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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所為110年度簡字第35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佳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6頁、第118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邱仁傑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球棒大力揮擊告訴人頭部,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容有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與平等原則之嫌,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其所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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