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附民,265,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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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劉德寰
被 告 SITI MEIDIANA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劉德寰以被告SITI MEIDIANA涉犯竊盜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為被告竊得原告之父劉心齋之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致劉心齋受有損害。

是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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