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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陳亦晴
被 告 尤敏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刑事訴訟案件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案件終結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2月9日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記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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