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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羅碧珍
被 告 陳品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
原告於111年2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戳章)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方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此,本件之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駁回。
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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