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附民上,4,2022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秉權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7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如附件1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

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前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同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前開情事,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雖稱其於111年6月20日寄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案起訴狀),然其係寄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訴意旨雖稱將本案起訴狀「寄至新北地方法院」,然與附件2即上訴人寄送本案起訴狀之信封所載不符),經該署於同年月21日收文後,於同年7月20日將本案起訴狀函轉本院等情,有信封、本案起訴狀首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戳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新北檢增張111偵9328字第111907622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故上訴人應向「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非以上訴人「寄出」或送達本案起訴狀至檢察署即認已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效力。

本院係於111年7月20日始收受本案起訴狀,斯時始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效力,而此際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刑事案件業已終結,且該案未經上訴,上訴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亦併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