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家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沒字第28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吋電視1台、古箏1台、瓦斯爐1台、烤箱1台、音響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失竊物品價值,核定追徵價額合計為(新臺幣)50,000元,乃迭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新北檢兆戊108執沒2884字第1080043160號、109年1月6日以新北檢兆戊108執沒2884字第1090000857號、110年2月2日以新北檢德戊108執沒2884字第1100010343號、110年7月12日以新北檢錫戊108執沒2884字第1100059953號、110年12月9日以新北檢錫戊108執沒2884字第1100117797號等指揮法務部○○○○○○○、法務部○○○○○○○○○○○○○○)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執行扣款,臺北監獄乃於110年2月25日就受刑人保管金扣押2,079元、於110年7月28日扣押1,369元等情,有前開判決、新北地檢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2884號執行案卷全卷查閱無訛。
四、受刑人雖主張:執行檢察官所追繳之保管金非屬其個人財產,不應予以執行等語,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其親屬所寄送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依上說明,自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又受刑人既已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縱有添購衣物及盥洗、清潔用具需求,由於僅供其個人使用,且通常需經一段時日始需添購,並無時常購買而經常花用金錢之必要,其一般性花費不高,且受刑人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
而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命令中已保留每月3千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沒收及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亦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對受刑人執行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