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615,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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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銘峰因犯竊盜、毀損案件,經各該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整體刑法目的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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