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627,2022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國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國清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因聲請人已因他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29日之刑期,自無具保之理由,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2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被告就另案槍砲案件具保2萬元,經聲請人於同日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該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957號卷第311至317頁),嗣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41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其因本件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命繳納保證金2萬元云云,顯有誤會。

從而,本件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並未命被告繳納指定保證金,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發還另案保證金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