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677,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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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明異議人 洪政宏
即 受刑 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火字第51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狀即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裁判一經確定,非有法律之特別規定,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既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政宏(下簡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就其中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後,受刑人再對之提起上訴,因此部分未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已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其餘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則經撤銷發回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駁回上訴在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以111 年執火字第518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一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又檢察官係於上開案件部分判決先行確定後始分號指揮執行,則在該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前,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依法指揮並執行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揆諸前揭之說明,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是受刑人猶以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核發過快,且其已於111年7月間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請求非常上訴狀,顯見該案尚有爭議點並未參酌等為由,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聲請暫緩執行,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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