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709,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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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義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義訓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1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前開犯罪並不具成癮性,受刑人顯可衡量選擇是否於飲酒後駕車,並無不得不為之情形,受刑人仍於短期內一再觸法,自不宜過度裁減其刑,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

再本件定應執行之罪僅二,刑度分為有期徒刑6月、5月,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範圍有限,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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