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943,2022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澤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他字第20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被告陳澤文於110年度偵字第33722號案,遭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搜索,未出示搜索令,即將被告上銬拘捕,並強行破壞住家後門進入屋內,爾後搜索完住家後,又將被告押至停放住家附近被告有人的自小客車上再進行搜索,在後車廂找到被告以前使用之提包,並在其內翻找到被告母親於105年間離世時留下的手尾錢,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9張以及100元紙鈔96張,其中500元和100元皆為新鈔連號,合計共1萬5,100元。

被告當時即有告知警方,此筆款項非非法所得,為母親留下來的手尾錢,但警方卻完全不採信,並強行將此筆款項扣押,被告當時於扣押物品表內亦不簽名同意,現仍遭警方強制扣押,嗣於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案法院同意發還被告其中7,100元之金額。

惟被告當時於警方強行扣押上開手尾錢時,即曾主張日後要發還被告,要以原狀即連號紙鈔完整發還,否則被告將依法申訴,請法院明查,以還公平正義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

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陳澤文前於111年4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現金1萬5,100元,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准許發還扣案現金7,100元,其餘聲請駁回,嗣未經抗告不服而確定後,並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隨於111年8月3日以新北檢增辛字第305421號處分命令命發還7,100元予聲明異議人,並經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0月4日受領無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全卷、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他字第2039號卷核閱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憑,足見檢察官業已依照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確定裁定而為發還扣案現金7,100元之處分完畢。

又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應發還當時扣案之現金紙鈔云云,然查,當時扣案之現金1萬5,100元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隨案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時,該筆現金已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綠保字第630號暫納入國庫而與國庫內其他現金混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60頁),是檢察官於嗣後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確定裁定執行時,自僅能依現時扣押狀況發還同種類之現金。

復檢察官僅得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內容予以執行,聲明異議人縱認扣押過程有所疑慮,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針對上開確定裁定之執行處分命令與方法無涉。

則檢察官既已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上開處分命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