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969,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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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裕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裕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酌定之。

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69號卷第26頁),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5日 109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2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5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0日 111年6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7月27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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