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986,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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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未以言詞或於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2次犯行間隔約7月之密接程度所顯示之法敵對意識,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黃榮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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