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11,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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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翔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竊盜(共2次)、交通過失傷害(共2次)之罪行,行為時間介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併合處罰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以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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