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39,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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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4日 109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3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3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773號 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773號 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92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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