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4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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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宗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宗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宗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鄒宗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暨考量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1月16日至109年3月26日 110年6月15日前某日至110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5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判決 日期 110/08/12 111/07/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09/24 111/09/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84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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