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68,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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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雪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雪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雪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6號、109年度偵字第1248號、第14872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1年10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A組)、附表編號3、4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罪(下稱B組),各組間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並審酌彼此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而與附表編號5(詐欺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迥不相同,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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