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77,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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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7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余侑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36、11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余侑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嗣於111年7月20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惟於111年7月27日因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1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交互詰問過程中可見共犯間利益衝突甚鉅,無與其他共犯合作重操舊業之可能;

且被告僅是協助參與負責提領金錢之車手,無能力指揮組織詐欺集團;

被告家境清寒,僅有單親母親從事清潔工作負擔家計,無足夠經濟能力籌組詐欺集團;

被告羈押已超過半年,大多時間禁止接見、通信,無再次實施犯罪之可能願以現金具保以替代羈押處分,並按時向住居地之管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犯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欣等人、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事證可佐,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6、11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足認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接受詐欺集團之指揮,多次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去向,是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欺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甚鉅,被告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有相當之重要性,且僅須透過通訊軟體和人頭帳戶即可再次犯案,如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有可能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另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聲請人雖以前述意旨為被告辯護,然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僅須透過通訊軟體和人頭帳戶即可再次犯案,且依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6、1165號判決之認定,被告確實有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再加以收取後轉交上手之情形,其工作在詐欺集團內有相當之重要性,被告如予具保停止羈押,幕後之詐欺集團仍有可能聯繫被告再次犯案,是聲請意旨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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