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06,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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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復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復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郭復航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54號」,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754號」;

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25號」,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88號」),均經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云云,然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刑案情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極屬有限,因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受刑人郭復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9.2 99.11.25~99.12.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5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88號 110年度易字第523號 判決日期 110.10.13 111.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88號 110年度易字第5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16 111/10/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574號(已易科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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