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1,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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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國珍
被 告 沈旻泓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詹國珍前因110年度原訴字第58號(應包括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詐欺等案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墨玉骨灰罐2顆,因官司曠日廢時,聲請人年事已高,體況不佳,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宇哲為警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843號扣得網路電話閘道器等33件物品,其中包括骨灰罐7個(編號19至25號),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751號卷一第171-174頁)。

然被告鄭宇哲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該等扣案物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等語(見偵字第18751號卷第87頁)。

又觀諸扣案7個骨灰罐外觀、包裝,均未記載或貼有、甚或放置寶石鑑定書而可資識別所有權者(見卷附扣案骨灰罐照片)。

復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且相關犯罪事實均係以出資購買骨灰罐、支付鑑定費等方式施以詐術,聲請人並非本案唯一被害人。

是以,依卷內事證,本院難以特定扣案骨灰罐之所有權者。

再者,本案被告有否認犯罪者,亦有尚未到案者,而本案尚未審結,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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