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15,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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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冠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冠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冠榮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附表編號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108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76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76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第2361號、第23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86號 110年度易字第386號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86號 110年度易字第386號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59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1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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