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18,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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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介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111年5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111年6月8日 2 公然猥褻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758號 111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758號 111年7月7日 3 公然猥褻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758號 111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758號 111年7月7日 4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758號 111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758號 111年7月7日 備註:編號2至4,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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